damaodaomao
银广夏案例中,注册会计师的监控机制失效,导致其造假骗局得逞在银广夏会计丑闻中,作为“经济警察”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我们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注册会计师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但是,在银广夏的这次造假案中,注册会计师的确存在重大的过失行为。事实上,银广夏只是采用了一些简单的造假手法,就骗过了自称是“业务精湛和品行高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这可能吗?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愿承担欺诈责任,那你至少应该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最后的结局是担任银广夏的两位注册会计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据报道,在对银广夏的审计中,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过失行为包括:(1)没有到银广夏的天津子公司实地考察所谓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技术,只是简单地翻翻账本就相信了天津子公司高额利润的骗局,事实上,创造高利润的天津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根本没有完全运转起来;(2)没有运用有效的函证手段验证天津子公司向德国所谓的高出口额。其实,作为简单的取证手段,中天勤的注册会计师只要向银行和海关查验相关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证明、银行收款单和运输单据,就可以发现其造假骗局;(3)没有对银广夏的其它子公司的利润造假事实进行认真核实等。最后,中国证监会对负责银广夏审计工作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做出了关停的处罚决定,并对两位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和徐林文追究了刑事责任。这里,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企业反舞弊的第四道防线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应该努力学习与借鉴国外先进的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控制技术,以提高他们发现客户会计报表重大错报的能力。同时,注册会计师应该努力提高自身的道德水准和风险素养,在执业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其独立、客观和公正性,以提高独立审计师的价值。

臭臭花1
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保密责任作了明确的要求,其中第20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此外,在我国其他的相关法规中对保密责任亦有涉及。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审计法》第14条规定:“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实际上也是对保密的要求,因为内幕交易是指“行为人依据所掌握的内幕消息,泄露或利用内幕交易消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活动”。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股份发行作审核验证或以后年度的报表审计中都不可避免地接触或获得企业的内幕消息,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对此加以保密。《会计法》第34条也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总体说来,作为一项职业行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保密责任已经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但还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一、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无论是《注册会计师法》还是《职业道德准则》,对保密责任的客体都界定为商业秘密,因此有必要对商业秘密作一番探讨。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0条专门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内涵与外延作了更为完整的解释。1997年《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商业秘密应具备如下特征:(1)商业秘密内容明确;(2)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认为不绝对地要求不为所有人所公知,只要求其确切内容没有为不负保密义务的内行人所公知,而且权利人向社会公开以后,秘密性则丧失;(3)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不能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4)商业秘密的管理性,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可见商业秘密不易界定。国际会计师联合会规定“职业会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对所得信息,严加保密”,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应负保密义务的客体确定为机密信息(confidentialinformation)。机密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等同?笔者认为,由于商业秘密不好认定,而机密信息的外延似乎大于商业秘密的外延,为使注册会计师免于法律诉讼,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如将”商业秘密“改为”所有信息“。二、保密的时间跨度对执行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资料保密,存在一个时间跨度的问题,即在执行聘约期间应对客户资料保密,聘约期满甚至注册会计师从此不再与客户存有聘约关系后,是否还对客户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呢?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此未予以明确。在有关审计档案的审计准则中,规定对综合类、备查类审计档案永久保存,对业务类审计档案则保存15年,然而一旦不再接受聘约,则永久性档案将转为当期业务性档案。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在《职业会计师道德准则》中规定:”即使职业会计师结束与客户或雇主的雇佣关系,保密义务仍然有效“。香港会计师公会则规定:“假如会员更换了工作,他必须把从前任工作中取得的经验与从前任工作中获取的保密资料区分开来”。对此我们应借鉴这些规定,在注册会计师有关的行为规则中明确: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取的客户资料所负的保密责任,具有很长的时效性,即使注册会计师与客户的聘约关系已经结束,仍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资料解密为止。三、助理人员和专家的保密问题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由于时间、地域及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一般都会将一部分工作委派给助理人员,或聘请专家来完成其中的部分工作。助理人员和专家在工作时,会接触到客户的机密资料,于是就产生了他们对这些资料的保密问题。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在《职业会计师道德准则》中规定:“职业会计师有义务保证其属下以及向其提供建议和帮助的人员遵循保密性原则”。我国在审计基本准则中对此问题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为保证道德准则的完整性,还应在道德准则中规定:当注册会计师利用助理人员及专家的工作时,必须与他们签订保密协议。否则,万一发生泄密事件,注册会计师将对客户负直接责任。四、客户存在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受损方又是本事务所的客户时,注册会计师的处理方式例如,A公司及B公司均为本事务所的客户,A与B签订销售合同,保证向B以不高于向其他公司供应商品的价格来供货。注册会计师在查阅了A、B双方的资料后发现A公司并未遵守以上承诺。此时注册会计师陷入道德上的两难处境:如果告知B公司,则违反对A公司的保密义务;如果不告知B公司,则又不符合客观、公正原则,而且《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也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正直诚实,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审计责任。如果执行的是普通的年报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仅须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如果B公司依赖于该审计报告来做出决策(例如银行据以发放贷款),则应向B公司披露此信息。其次,应坚持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尽管“watchdog”最终是为公众服务的,但实际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对保持沉默和披露该项信息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孰多孰少做出权衡,同时尽量多向律师或法律顾问咨询,听取他们的忠告。五、对违反保密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追究现行的相关法规由于立法技术、立法时所处的环境等原因,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追究方面不够完善。如:《会计法》第47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其针对的主体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并不涉及到注册会计师。《审计法》第14条规定:“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但由于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两资格合并划归财政部管理后,除非注册会计师接受其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否则其条款对注册会计师不起作用。《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此法也未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本人。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作为行业的自律规范,所起的强制作用也是有限的,常见的措施只有给予罚款、取消职业资格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刑法》第219条对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的处罚作了专门规定,但所规范的人员并非专指注册会计师。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大法的《注册会计师法》在修订时,应增加对注册会计师本人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条款,保证法律内容的完备性。六、保密责任的免责情形免责情形涉及何时可以不必遵守保密责任的问题。对此,我国职业道德准则中没有涉及。AICPA颁布的职业道德行为准则(1992)在“301条—客户的机密信息”中认为:“协会会员在未经客户特别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泄露客户的任何机密情况。这条规则不能曲解为:(1)解除了会员根据规则202和203条款所规定的职业责任;(2)以任何方式影响会员遵从经正当手续签发的、有法律效力的传票或传唤命令,或禁止会员遵守可适用的法律和政府规章;(3)禁止根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会计委员会的授权对会员的专业任务进行复查;(4)防止会员向协会职业道德部、协会业务评议委员会以及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会计委员会正式组成的调查组或纪律检查组提出控告,或对他们的询问做出答复。”总结起来,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就保密性提出了四种例外情况:第一,如果遵守保密义务与遵守审计准则中的技术标准相冲突,则首先遵守技术标准;第二,注册会计师应按法律要求,如实向法庭反映客户的真实情况以利于法庭的判决;第三,对协会组织的同业复查,注册会计师必须出具载有客户商业秘密的工作底稿;第四,注册会计师面临协会或会计委员会的指控时,可以向他们描述客户的商业秘密。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保密责任的相关免责条款可归纳为:(1)客户允许披露;(2)有关商业秘密有违善良之社会风俗;(3)保密义务与审计准则的技术标准相冲突;(4)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同业复查;(5)面临法律诉讼;(6)前后任注册会计师之间的交流。
刘小淼淼淼
在银广夏会计丑闻中,作为“经济警察”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我们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注册会计师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但是,在银广夏的这次造假案中,注册会计师的确存在重大的过失行为。
事实上,银广夏只是采用了一些简单的造假手法,就骗过了自称是“业务精湛和品行高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这可能吗?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愿承担欺诈责任,那你至少应该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最后的结局是担任银广夏的两位注册会计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据报道,在对银广夏的审计中,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过失行为包括:
(1)没有到银广夏的天津子公司实地考察所谓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技术,只是简单地翻翻账本就相信了天津子公司高额利润的骗局,事实上,创造高利润的天津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根本没有完全运转起来。
(2)没有运用有效的函证手段验证天津子公司向德国所谓的高出口额。其实,作为简单的取证手段,中天勤的注册会计师只要向银行和海关查验相关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证明、银行收款单和运输单据,就可以发现其造假骗局。
(3)没有对银广夏的其它子公司的利润造假事实进行认真核实等。最后,中国证监会对负责银广夏审计工作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做出了关停的处罚决定,并对两位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和徐林文追究了刑事责任。
ANATOMY坂崎琢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第三方中介组织在社会交易中扮演的角色也日渐重要,尤其是在涉及企业投融资、并购、上市等重大项目中,一些重要的决策甚至需要依赖于专业中介组织出具的意见。如中介组织提供的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情况,不仅会给因信赖意见而做出决策的企业、个人带来不利后果,甚至是灭顶之灾,也可能导致其自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在一投资纠纷案例中投资者因相信合作方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虚假审计报告而对某项目进行投资,进而导致了巨额损失,要求追究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笔者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为他人提供专业服务的第三方中介组织,注册会计师作为专业服务人员,在开展工作中理应依法依规、勤勉尽职,这样既能有效预防其自身的职业风险,也能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避免造成客户的损失,进而推动社会交易有序、健康发展。本文以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失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视角,在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现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改进现状的建议。一、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现状(一)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因从事业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如下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回避、保密义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对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报告的情形以及不得从事的行为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前述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中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民事权益的种类进行了规定;第三条也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业务活动中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关事宜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对“利害关系人、不实报告”进行了界定。(《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此外,《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类诉讼案件应当以被审计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为共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故意还是过失的过错形式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案例1.杨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情介绍:原告杨某某诉长春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高院判决,永和公司应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永和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杨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查明,永和公司已注销,且公司两名股东下落不明,三位被执行人均无执行能力。另查明,2001年5月22日永和公司股东注册公司时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以下简称“翔运支行”)存入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80万,而同日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大会计师事务所”)给永和公司出具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的验资报告。因此,2013年,杨某某以翔运支行、博大会计师事务所为永和公司设立时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材料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翔运支行及博大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永和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而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80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报告是虚假报告。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博大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中的《银行询证函》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询证函上大小写数字不是原有写成,是变造字迹。由此,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未尽法定义务、未认真审查,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致使永和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此外,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翔运支行在提供注册资金存款单及《银行询证函》时存在过错,翔运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在800万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原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判决翔运支行与博大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中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博大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经过变造的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和《银行询证函》,为永和公司作出了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未认真审查现金存款单及《银行询证函》的真实性,亦未认真审查公司股东真实的出资数额,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出具的虚假的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审认定翔运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二审法院对博大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翔运支行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了有别于一审法院的认定。因此,二审改判博大会计师事务所与翔运支行就杨某某对永和公司及其股东强制执行案件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具的虚假证明800万元的范围内向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翔运支行对二审判决结果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再审后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档案中存档的二枚现金存款单均为变造后的复印件,在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中的《银行询证函》也是经过变造形成的。庭审查明,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对存单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但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履行认真审核义务,如果其进行认真核实,应该发现存单记载存款数额与询证函不一致,从而避免出具失实的验资报告,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未尽法定义务、未认真审查,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导致永和公司设立的不法后果,故依法应在虚假验资数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翔运支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翔运支行存在过错,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吉林高院于2014年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关于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而撤销了翔运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2.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中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案情介绍:2010年,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成中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公司”)拟转让其分别持有的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铝业”)的股权共计60.87%,华天铝业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森公司”)对华天铝业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的基准日为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伯益公司”)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以人民币2335万元竞买到华天铝业60.87%的股权。吉伯益公司受让前述股权后,委托湖南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事务所”)对华天铝业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相关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里程事务所存在差异。2013年1月,吉伯益公司遂以其在股权转让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将华天公司、成中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调整股权转让合同价格,返还股权转让款。该案件经一审、湖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吉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湖南高院认为吉伯益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单方委托恒信事务所作出了审计报告,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仅依据该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14年6月,吉伯益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将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华天公司与成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吉伯益公司损失人民币1386.49477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吉伯益公司以其单方委托的恒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依据不足。吉伯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故其仅依据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判决驳回吉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吉伯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吉伯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及诚信公允的原则,而且在吉伯益公司诉华天公司、成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中已认定,吉伯益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单方委托恒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因此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吉伯益公司主张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的依据不足。此外,吉伯益公司在竞价、签约与交接阶段并没有对竞拍程序和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诉讼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华天公司、成中公司以及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有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吉伯益公司主张华天公司、成中公司以及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湖南高院于2016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几个问题(一)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理当是应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他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前述案例1中,三级法院在认定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上保持一致,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主要对如下情况进行了判断: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存在侵权行为;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认真审查的过错;因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导致了永和公司设立的不法后果。而案例2中,两审法院因原告吉伯益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吉伯益公司与沃克森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及诚信公允的原则等行为,因此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从而未支持吉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仅为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注册会计师是受会计师事务所的指派进行审计活动,履行职务行为。在因注册会计师违反相关规定出具不实报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下,侵权行为的直接做出者虽然是该注册会计师,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仅为会计师事务所。(三)法律适用因被侵权人的不同、具体侵权行为的不同等有所区别从《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规定可得知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成为被侵权人,而《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中则规定仅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如委托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委托人的地位以此决定是否能适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此外,如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导致他人损失的,法院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这一规范性文件。前述案例1中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而案例2中法院适用的则是《侵权责任法》《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四)过错认定的原则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被侵权人的不同等有所区别《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第四条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严格注意其适用条件,如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或被侵权人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在非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等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等。不过从前述案例2中也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针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案例2中湖南高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该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外,即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需建立在原告就其主张能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否则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五)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形式因侵权行为的不同、侵权人过错形式的不同、被侵权人的不同等而有所区别如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造成他人损失时,通常是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审计业务中因出具其他不实报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如果过错形式是故意,会计师事务所将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过错形式是过失,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1中,博大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的便是补充赔偿责任。三、改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状的建议从前述对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有关规定尚存在需完善之处,而实践中也需要统一此类案件的适用标准。此外,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也需完善其执业行为,这样才能使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避免给客户造成损失,也能有效预防其自身的执业风险,避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现状进行改进: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法机关应对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理顺各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适用情形。如明确在委托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时的法律适用依据,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及适用的前提条件等,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尽量做到有法可依。2.准确适用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严格依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不同的事实情况准确适用规定,对案件事实相同的案件尽量做到适用统一的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3.完善内部制度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对执业行为予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对相关规定进行学习,使工作人员对其工作的重要性有深刻的认识。4.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此外,还应当遵守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等原则以及事务所内部的有关制度。5.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对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应当严守职业操守,予以拒绝。此外,还应当对工作恪尽职守、勤勉尽职,避免过失的出现。6.注册会计师应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完整妥善保管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也应当对有关文件妥善保管,便于纠纷出现后明确划清责任,以预防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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