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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的区别及适用原则,比较如下:
一、违约金与定金:
不能同时适用,任选其一,非违约方选择最有利的一个。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定金与损害赔偿金:
功能上互补,一个是惩罚性的,一个是补偿性的,因此可以并用。二者并用的限制:
《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违约金与赔偿金:
功能上都具有补偿性,原则上不能同时用。
违约金小于损失的,可要求增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高于损失但不过分,适用违约金不再调整。
扩展资料:
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参考资料:违约金-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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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区别及适用 一、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由收受定金的一方退回或抵作价款。 二、违约金是指合同违约方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的损失予以补偿,但当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是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其意义在于对不履行合同利益的补偿,但也不排除当事人约定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即无论违约的后果是否发生损失,非违约方均可向违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得请求违约方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三、损害赔偿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四、合同“三金”的适用规则。 1、定金与违约金。《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2、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一般来说,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运用原则上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是,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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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2、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价款。给付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3、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4、三者区别联系:首先,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是不可并罚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当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应当注意:这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其次,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①原则上不并存;②就高不就低;③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最后,定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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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金和定金的区别1、区别如下:(1)违约金是以违约为生效要件,不需要预先给付,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进行给付;而定金是以预先给付为条件,定金交付之日起定金条款即可生效;(2)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一方违约时,应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的,则需按照定金罚款来处理;(3)数额规定不同,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损失为基准,对于占总价款的比例没有规定。而对于定金,和实际损失没有关系,只是不能高于总金额的20%。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干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干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押金和定金有什么区别1、性质不同:押金是一种质押担保,定金是金钱担保;2、交付时间不同:押金可以在合同订立前、中交付,其本质上不具有预先支付的特点,而定金需要在履行前交付;3、订立人不同:押金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定金是当事人之间的担保;4、交付上后的所有权的不同:押金在交付后,交付人依然拥有所有权,接收人只是临时占有,做质押,而定金在交付的时候所有权转移至接收人;5、数额不同:押金没有规定,从当事人的约定,并且可以高于价款,而定金为20%的数额,并且不能高于标的物价款;6、是否适用罚则的不同:押金无所谓罚则,交付人不履行义务,无权收回押金,接收人不履行合同,不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同样区别于预付款,如果交付一方违约,预付款是要返还的=而押金就不返还了,而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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