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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memeber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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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居小妖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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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四条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会计核算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其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七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第八条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对各单位设置的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部门应当实行监管制度。第十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财务报告,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财务报告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有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财产物资实行严格的监督控制。第十五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会计监督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第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北京农村会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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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bellen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构第六条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第七条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第八条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三章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八)决算及收益分配;(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条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2010年12月23日删除)第十三条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一)经营成果;(二)农民负担;(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六条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第十七条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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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海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构第六条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第七条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第八条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三章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七)决算及收益分配;(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条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一)经营成果;(二)农民负担;(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五条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第十六条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七条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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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夕忆可否

农村会计所强调的四个禁止当然是禁止直系亲属参与这个计算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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