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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会计核算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七条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第十一条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第三章会计监督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对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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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在榕(指福州市所辖的六区的)省直、中央(不含军队、武警、铁路系统,下同)等驻闽单位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省财 政厅负责。除此以外,各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在地财政局负责。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信息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的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一)会计学;(二)会计电算化;(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四)审计学;(五)财务管理;(六)理财学。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安排在3月中旬报名,11月中旬的 第1个星期日考试。其中: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 级)为常年考试,单独核发合格证。第十条 凡报名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的人员,其2门科目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双科合格证书;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报名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的,考试合格,可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合格证书。考试合格证书从发证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技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颁发。各设区市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土5日内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 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第二十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人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第三十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0年6月9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会字[2000)44号)、2000年10月2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闽财会[2000]73号)、2003年1-月7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闽财会(2003~1号)、2001年4月3日印发的《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闽财会[2001]15号)、2002年3月1日印发的《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会[200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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