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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rya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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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第五条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第六条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七条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第九条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严格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第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应将余火彻底熄灭。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第十二条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第十三条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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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kokoro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第七条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八条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九条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第三章森林火灾预防第十条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瞭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二)森林防火通道;(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森林防火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第十四条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管理者的防火安全要求。第十五条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的输电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第十六条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新开设墓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点的分布情况,统一规划,组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置统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经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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