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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子女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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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许你一世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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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会计师CNMA专业能力证书是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政部直属事业单位)推出的服务中国的管理会计师证书,含金量高,就业薪资待遇好,在管理会计日益火爆的今天是会计人必备的证书之一,就业前景非常好,而且国家政策也十分支持。2014年2月,财政部部长表示,将来3-5年在全国培养一批管理会计师;2014年7月财政部部长表示,要加快发展中国特色管理会计,促进我国经济转型升级;2014年11月,财政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2016年6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础指导》的通知;2016年10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2017年10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指引的通知;2018年5月,财务部发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出台的一些列政策表明,从事管理会计师的岗位前景很好。除了国家政策支持意外,企业对管理会计师的需求也是很高的。相关调查数据显示,中国管理会计人才缺口高达300万,管理会计人才供不应求。预计,为未来10年,我国管理会计人才缺口将高达600万,管理会计师人才严重匮乏。考取管理会计师CNMA专业能力证书,选择正规、专业的培训机构,帮你规避考证路上的绊脚石,轻松、快速拿证。首冠教育是北京国家会计学员管理会计师CNMA联合培养单位,自2017年成为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管理会计师CNMA项目联合培养单位以来,首冠教育在管理会计师招生、联合教学、后继服务等工作开展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截止目前通过首冠培养的CNMA学员人数达7300人以上,同时也成为管理会计师CNMA项目培养量第一的“联合培养”机构!据课下不记名调研收获了学员98.9%以上的好评度!更是作为协办单位,协同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与各地财政厅等政府机关单位,参与北京、新疆、安徽、甘肃等地“管理会计中国行”系列公益论坛活动,并将持续助力“管理会计中国行”论坛全国推行!

甘肃管理会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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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达殿下

朋友你想考哪个城市的MPAccc呢?是准备考明年1月份联考的MPAcc吗?1月份联考的MPAcc相对分数线高一些,因为应届本科生就可以直接考MPAcc了,所以对于已经工作几年的你来说需要在考试上多花些功夫。当然有些学校会设定针对应届生和往届生分两条分数线。1月份联考的MPAcc考试科目是:综合和英语两门,其中综合包含数学、逻辑、语文三门,综合满分200分,英语满分100分。普通学校总分一般需要考180分以上,好一些学校要到220分以上才可以。报名时间是:每年的10月10-31日进行网上报名,现场确认时间是:11月10-14日。考试时间是:每年的1月中上旬,估计2014年的考试时间是1月4日。需要了解更多MPAcc信息的你可以see my name. 里面有全国各个学校的MPAcc学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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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rycc0826

你好,2022注会专业阶段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8月26日:08:30-11:30会计(第一场)、13:00-15:00税法(第一场)、17:00-19:00经济法(第一场)。8月27日:08:30-11:00审计、08:30-11:00财务成本管理(第一场)、13:00-15:30财务成本管理(第二场)、17:00-19:00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8月28日:08:30-11:30会计(第二场)、13:00-15:00税法(第二场)、17:00-19:00经济法(第二场)。2022注会综合阶段考试时间安排:8月27日:8:30-12:0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14:00-17:3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二)。考试地点安排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考区。关于在部分考区安排会计、税法、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四个科目两场考试。考虑到参加会计、税法、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四个科目考试考生人数较多,考点和机位相对紧张,为优化考点和机位资源,拟在部分考区对会计、税法、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等四个科目安排两场考试。具体安排以准考证为准。为促进会计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山东省财政厅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现将全省2022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继续教育对象山东省(以下简称我省)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应先进行信息采集,信息采集有关要求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鲁财会〔2022〕6号)规定执行。二、继续教育学分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每年取得的学分不少于60学分,公需科目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进行。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将作为参加会计资格考试、职称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的重要条件。三、继续教育内容和形式(一)继续教育内容继续教育的内容有:《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会计和会计信息化知识。除以上内容外,企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还应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和税收法律法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还应包括:政府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制度、财政绩效评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我省出台的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津补贴等相关制度办法等。各级工会组织继续教育科目应包括《工会会计制度》,社会团体继续教育科目应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各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二)继续教育形式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形式主要有网络培训、面授培训及视同继续教育等形式。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各单位组织面授培训时应遵守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1.网络培训。由各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市财政局公布本辖区网络培训机构名单及继续教育的网站和平台,会计人员参加网络培训,需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所属地财政局公布的网络培训机构中选择一家注册学习。2.面授培训。中央驻鲁单位、县级(含)以上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可组织会计人员进行面授培训。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组织面授培训的,培训前应将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师资等材料于开班前5个工作日前向财政部门备案,经审核后开展培训。会计人员涉及单一行政区域的,向该行政区域财政部门进行备案;会计人员跨行政区域的,向上一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为确保培训质量,财政部门将不定期对备案单位的继续教育面授开展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和检查。未提前备案组织的面授培训,不予确认学分。3.视同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参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有关规定执行。(三)继续教育登记继续教育记录登记分为财政部门统一登记和个人申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两种方式。1.参加全国、省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省会计学会培训班,通过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记录由省财政厅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统一登记。2.参加网络培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记录由各市财政局统一登记,登记应于各市继续教育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3.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组织面授培训的,待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财政部门提供会计人员名单等材料,由财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4.承担会计类研究课题、公开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的,由会计人员在信息采集系统进行申报并上传证明材料,并由所属地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个人申报访问路径:山东省财政厅网站—“山东会计管理”专题网页—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入口—视同继续教育采集入口;山东会计信息网—会计诚信管理平台—信息采集—视同继续教育采集入口。四、组织实施相关要求(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各市的继续教育工作原则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各市财政局要结合本地会计管理工作实际,及时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时间和要求,加强对继续教育政策的解读,及时审核会计人员的视同继续教育登记申请。(三)要积极发挥各级会计学会、继续教育基地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四)各市财政局在选取网络继续教育机构时,要坚持合法规范、有效可控的原则,严格遵守《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法律法规,确保继续教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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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少无知23

全国A类院校浙江:浙江财经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江苏:南京大学、南京财经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江苏大学、河海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江苏科技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东南大学、苏州大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与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培养) 、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大学、华东理工大学、同济大学北京市 :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与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培养)中央财经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北京林业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广东:中山大学、暨南大学、深圳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湖南:湖南大学、长沙理工大学、中南大学、湘潭大学河南: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大学山东:中国海洋大学、山东财经大学、山东农业大学、青岛理工大学、山东大学福建:厦门大学(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培养)、福州大学湖北: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中科技大学 湖北经济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天津:南开大学、天津财经大学、天津大学、天津商业大学陕西:西安交通大学、长安大学、西安石油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四川:西南交通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重庆:重庆大学、重庆理工大学、西南大学江西:江西财经大学、华东交通大学、江西理工大学安徽:安徽财经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安徽大学、安徽工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商业大学、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吉林:吉林大学、吉林财经大学、东北师范大学辽宁:东北财经大学、东北大学、沈阳工业大学、大连理工大学、辽宁大学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大学山西:山西财经大学河北:河北经贸大学河北大学全国B类院校新疆:新疆财经大学、石河子大学甘肃:兰州商学院、兰州理工大学、兰州大学云南:云南财经大学、云南民族大学、云南大学广西:广西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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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人旦旭

含金量很低很低,不管是CMA还是CNMA,拓宽点财务知识面有点用,但是用于找好的工作还是省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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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师999999

甘肃省财政厅发布的《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甘财会〔2022〕25号)将于202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继续教育具体又有哪些变化?没有会计证书的要不要参加继续教育?再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以及继续教育的必要性!哪些人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内容?两类人员具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的人员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三、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按照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和知识掌握难易程度学习课程划分为初、中高级两级,其中初级课程适合具有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不具有会计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学习,中高级课程适合具有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学习。具体可根据其单位性质、实际工作或自身情况需要,在相应级别的课程中选择专业课和公需课。也就是说,无论你有没有会计类证书,只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各类会计人员”,都必须从要参加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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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手霜adb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后接受继续教育注册会计师应当真实、完整地保管与继续教育有关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并应按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提交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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螃蟹横走

不好。。。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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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样儿同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相关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推进管理会计建设。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四)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九条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条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报告,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主要负责人联签。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将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确认、计量、报告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四)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如实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四)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记账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九)拒绝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的会计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本条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授意、指令会计机构和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取得和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检举人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撤销代理记账资格,对单位或个人做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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