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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ietee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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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展。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并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所列范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检查、考核与评估;组织编写中央国家机关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自学,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四)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五) 会计电算化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六) 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 培训形式包括: 1、 取得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2、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3、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 自学形式包括: 1、 各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 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5、 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财会专业论文和文章; 6、 向本部门会计学会提交财会专业论文; 7、 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财经专业自学考试; 8、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第八条 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5小时。 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第九条 财政部当年指定会计人员必须完成的培训内容,不论会计人员当年的继续教育时间是否已经达到要求,均需接受培训。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 生育; (三) 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四) 年度内因出差、学习、挂职锻炼等而离开单位所在地超过6个月的; (五) 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国管局审核后确认。第十一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 凡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国管局审批。经考核确定相应的培训等级,统一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培训单位于每年度终了后30天内,将上年度培训情况等年检材料上报国管局。

会计人员培训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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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第三条各单位必须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会计工作秩序,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会计工作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行政公署财政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不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并颁布施行。第二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会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本条例等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二)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三)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四)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五)指导和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及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制定、补充、审定会计制度以及协同人事部门组织评审、管理高级会计师工作由省会计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会计业务较多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单独设会计机构;企业可设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会计人员的单位,可以委托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代理记帐公司进行代理记帐。第八条各单位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若干会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经济业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并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九条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后上岗。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本单位的人员和有关部门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支、计量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四)不得办理违法收支或偷漏税收、虚报盈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大、中型企业设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经批准可以设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副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的职责。第十三条对会计人员的任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考核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总会计师的任免或聘解,按国家《总会计师条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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