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装不在上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肚皮吃饱了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第三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销及计算机替代手工帐的审批工作;(六)负责或者协同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整成本。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相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第七条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八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第九条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第十条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第十一条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第十四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部门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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