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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会计师条例是行政法规:总会计师条例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法规里有制度性的规定,因此也可以笼统地说,是制度。总会计师条例是行政法规,会计制度中也包含了总会计师的一些职责。但是如果狭义的说,是行政法规,因为总会计师是单位负责人,并不是讲一些账务处理,会计处理的东西。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亦可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地位。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规定,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如副总会计师)。担任总会计师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1.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总会计师,不仅是财务会计方面的专家,更是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是必须的;2.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总会计师是单位经济技术干部,是专业人才,主要领导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经济工作,掌管着单位的经济命脉和财经大权,并负有严格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的责任.因此,总会计师必须做到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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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第三条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第四条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第五条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第六条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第七条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第八条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九)其它工作。第九条总会计师的权限:(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第十条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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