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王大人过司考
纳税申报、建帐、记账、清理乱帐会计工作交接的基本要求 1、根据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办清手续的不得离职:工作调动;因病不能工作超过3个月;因故临时离职超过3个月;撤消会计职务;单位撤消(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单位合并(被合并单位向合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分立(被分立单位向分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如遇到上述情况,单位领导人应当督促经办人员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2、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3、移交点收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的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帐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4、专人负责监交 对监交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所谓必要时由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是指有些交接需要主管单位监交或者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参与监交。 5、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azaarsenal
财政部门可以利用行政管理上的优势,对会计职业道德情况实施必要的行政监管。如将会计职业道德检查和执法检查、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和年检,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及与会计人员评优表彰活动结合起来...
江小赖007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你好!这里有会计师职责,可以参考
中国注册会计师 <>职业道德守则 第 1 号
--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 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 德水准,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协会章程》 ,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守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维 护公众利益.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客观和公正原则,在执行审 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保持独立性.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保持应有的 关注,勤勉尽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 密信息保密.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声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章 诚信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保持正直,诚实 守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业务报告, 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存 在下列问题,则不得与这些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一)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少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 注册会计师如果注意到已与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应当采取措 施消除牵连.
第九条 在鉴证业务中,如果存在本守则第八条第一款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依据执业准则出具了恰当的非标准业务报告, 不被视为违 反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章 独 立 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 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 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 性.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 <>在承办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整体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采取措施,以保持会计师事 务所和项目组的独立性.
第四章 客观和公正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公正处事, 实事求是, 不得由于偏见, 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十三条 如果存在导致职业判断出现偏差, 或对职业判断产生 不当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五章 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 培训和执业实践获取和保 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 技术和实 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客 户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应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 职业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遵守执业准则和职 业道德规范 <>的要求,勤勉尽责,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在其领导下工作 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培训和督导.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应当使客户以及业务报告的其他使用者了解专业服务的固有局限性.
第六章 保密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会计师事务所 <>以外的第 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二)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警惕 无意中泄密的可能性, 特别是警惕无意中向近亲属 <>或关系密切的人员 泄密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下级员工以及提供 建议和帮助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终止与客户的关系后,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以前职 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如果获得新客户,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得利用 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 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
(四)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 询问和调查;
(五)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决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的涉密信息下列因素:
(一)客户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如果客户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会损害利害关系人 <>的利 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 <>的方式和对象;
(五)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七章 良好职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避免发生任何 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不得损害职业形象.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诚实,实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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