雾都下的吃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帐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帐。第七条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八条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第九条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第十条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中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换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四条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第十五条会计核算实行帐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帐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督的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帐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第十七条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第十八条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条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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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三)负责会计证的管理;(四)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五)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指导和组织会计理论研究工作;(六)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四条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正常秩序和会计信息质量。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事迹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省财政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第二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第九条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统管本单位财会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记账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第十条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依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第十一条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第十二条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无会计证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管理。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二)参与本单位筹资、投资、技术改造、签订经济合同等重要经济事项研究,并对其执行情况考核分析;(三)拟订并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四)监督本单位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五)监督本单位资金的合理使用;(六)会计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不得随意调动、撤换。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意见,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经主管单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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