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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只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做此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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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是指具有特许资格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替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代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行为。(昆山德诚会计咨询服务)《会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颁布的暇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可见代理记账业务是会计师事务所不必经过另外申请或审批的一项会计服务。在西方,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非常细化,财务代理及财务外包非常普及,很多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便将财务工作委托给专业化的财务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去打理,这样做既规范了公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又规避了很多风险,同时,从专业化的会计师那里又得到了自己公司所需求的财税信息和理财建议,政府部门也非常鼓励这个行业的发展,并设立了相关的监督部门。在我国,财务代理行业的兴起虽然只有短短几年的时间,但很快便得到了市场的认可,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代理记账机构以其优质、灵活、高效的服务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多中外客户的青睐,正被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所接受。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人办企业的鼓励政策进一步深化和扩大,民营企业也逐步发展壮大,广大民营企业迫切需要精通财务相关业务、熟悉国家政策法规、能为企业提供较高水准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财务专家为其理财。然而,受优质财会人才奇缺、工资薪金等等客观条件限制,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往往无法聘请到令企业完全满意的会计专业人才,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的发展。代理记账一方面是针对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的中小型单位而提出的;另一方面,开展代理记账业务也是广大中小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有效途径,能给会计师事务所开辟新的业务源泉,并带来一批固定的客户群体。二、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的优势一直以来许多刚成立的中小企业都会因为不懂财务、税法而受到相关部门的罚款,并且会因为办理工商税务相关事宜疲于奔波、焦头烂额。有些企业由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而遭到处罚有些企业因为没有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税务登记或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备案而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待遇等等而遭受损失。所有这些都要求中小企业的会计人员,一方面熟悉税法及会计核算相关规定严格按照税法办事,另一方面又要求会计人员能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节约税收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如果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就能够在降低企业开支、节约成本的同时,享受高水平和规范化的会计服务,提高会计工作效率,有利于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水平,提高整体管理水平,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笔者认为,昆山德诚会计咨询服务代理记账业务的优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人才技术优势。j具有一定规模实力的代理记账公司拥有一批业务娴熟的的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队伍,从业人员经正规、系统专业教育,长期从事企业会计与财务管理工作,能及时跟上国家财务、税务法规变化的节拍,对专业知识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理解,有着专业财税代理经验,精通税法、会计核算知识、熟知规范避税的技巧,并能用计算机或网上记账等新技术手段为客户服务。2.质量信誉保证。单位自己招聘的会计(包括兼职会计),如果发生漏交税、延期报税的罚款等给委托单位带来损失的过失或过错行为,会计本人一般不承担损失。而代理记账公司就可以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因代理记账会计人员对新办企业的报税期不了解,延期报税的罚款,就全部由代理记账负担。3.服务收费低廉。中小企业设置会计岗位,一个会计人员的工资一般在每月二千元左右,而且不包括“四险一金”等保险费用、福利开支,财务负责人的工资高的可达每月四五千元,而由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支付相当于一个或不到一个会计人员的工资费用,就可以享受多个会计人员的专业化服务。因此,代理记账是值得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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