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vin70606
只要监考老师认定就可以算作作弊,考完试后能再追究。
学生考试作弊、违纪处理,由学院考试领导小组、考试委员会、学生工作委员会联合执行,具体程序为:
1、由监考、巡考教师根据学生考试作弊、违纪情节,填写考试作弊、违纪事实,交教务处转学院考试领导小组和考试委员会审定;
2、考试作弊、违纪事实经认定后,形成学生考试作弊、违纪认定书,交学生处转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作弊、违纪学生的处理意见;
3、由学生处根据学生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形成学生考试作弊、违纪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作弊、违纪学生本人,并在全院进行公布。
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考试作弊、违纪事件,可以简化处理程序,由教务处形成书面考试违纪情况通报,由学生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直接对违纪人进行纪律处分。
作弊行为可能涉及的法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此类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此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的,依照此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下四类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高等教育考试,如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医生执业资格考试等;水平等级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等;公务员考试,包括国家公务员考试和地方公务员考试等。
以上内容参考: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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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参加或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六条考场监考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第七条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第二章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第八条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第九条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二)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三)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五)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六)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第十条应考人员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含当年,下同)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有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当年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第十一条应考人员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第十二条应考人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或者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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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企业责任和注会责任是两码事。注会按照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审计,保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了必要的谨慎,仍未发现错报,对企业舞弊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注明的,注会不负责。如果出具了不实报告,已不实审计额为限赔偿。详见《司法解释十三条》: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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