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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有三种处理方式:1.债转股实现日的会计处理。债务人为股份制企业时,债务企业应当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确认为股权;当债务人为非股份企业时,债务企业应将债权份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票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权益)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债务重组的账面价值与权益份额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借:长期贷款贷款:股权贡献盈余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入2.债转股实现后企业经营阶段的会计处理。对于国有企业,债转股后,企业保持正常持续经营,其会计业务作为一般业务处理。在这个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参与国有企业的决策,但不干涉其日常经营,因此其会计处理类似于一般的商业周期。年末分红或分红时,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普通投资者对待。3.金融公司分阶段持股退出国有企业时的会计处理。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解决银行与企业之间不良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介的性质决定了其对企业的控股只是阶段性控股,实现控股目标并收回资金后必须退出企业。这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处理。一是企业可以脱困盈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回投资,坏账转换成功可以转让股权退出企业。另一种是商业失败,最终导致清算和破产。拓展资料: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应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债权得以流通,并有可能构建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所以,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债权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债权,不管债权是存在的还是将要存在的,只要债权能够明确。此时,作为出让人的债权人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必须通过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全部债权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方替代原债权人,即转让方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第三人为受让人,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受让人和转让人部分享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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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第九条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三条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第十五条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第十六条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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