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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组织形式。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的比较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合伙组织。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定,以个人财产承担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并且,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是由一定数量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出资者所负的责任不同。在合伙制形式下,当合伙制事务所发生索赔案件时,合伙人首先以事务所的合伙财产按其承担债务的比例来清偿。如果不足,则要以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并且,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制对投资人的约束力就要小得多,事务所的财产与出资者的个人财产分离,出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比合伙制小得多。 (二)人员结构相对稳定程度不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结构稳定。由于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事务所,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的变动对于其他合伙人及债权人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合伙人的变动,合伙协议要有严格的规定,如合伙人转让股份要受很多约束。这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趋于稳定。相对于合伙制而言、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转让股份,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变动自由,这降低了对事务所成员的约束力,也在—定程度上降低了他们的责任感。 (三)规模的可塑性不同。股东人数的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大小,股东人数多。资金就多,设立公司的规模就相对大。反之亦然。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事务所,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之间必然是相互监督、相互信任的,新合伙人的加入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这就限制了合伙人加入。相对于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依据自己的出资额承担债务,因此对新股东的加入没有过多的限制。股东人数的规定弹性比较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的可塑性强。 综上所述,合伙制在提高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提高职业质量方面比有限责任制优越得多,在人员构成方面,也相对比较稳定。但是,合伙制规模的可塑性比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小,不利于事务所规模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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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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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组织结构形式有:直线制、职能制、直线职能制、矩阵制四种。各自的特点是:1、直线制:结构简单、权力集中、隶属关系明确,职责分明,决策迅速,但是没有职能部门,领导没有助手,需要领导是全能型人才,无法实现管理专业化,不利于管理水平提高。2、职能制:各管理层之间设置职能部门,领导层指挥各职能部门而不指挥执行部门,而各职能部门对下级执行部门进行业务管理。这种方式强调管理专业化,提高工作质量,减轻领导负担。但是该种方式没有处理好管理部门和管理层次的关系,容易形成多头管理,造成职责不清。3、直线职能制:吸收了直线制与职能制的优点,同样在各管理层之间设置职能部门,但职能部门作为同层次领导的参谋,不直接指挥下级,只在业务范围内做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指令只能领导的批准后下达。各管理层次之间按直线制的原理构成上下级关系。该结构保持了统一指挥的特点,又满足了职能的专业化分工。集中领导、职责清楚,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但部门之间横向联系差,信息传递路线长,职能部门与指挥部门容易造成矛盾。4、矩阵制:按职能划分的部门与按项目(产品)设立的管理机构,按矩阵的方式结合起来的管理机构,这种组织按项目为对象设置,项目的管理人员从职能部门抽调,项目完成管理人员又回归职能部门。该结构形式灵活性强,实现集权与分权的最优结合,但是人员调动频繁,组织结构经常变动,稳定性差,矩阵中的成员受到项目经理与职能部门经理的双重领导,容易产生矛盾,扯皮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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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吸收合并式的组织结构由于大事务所与被合并进来的中小事务所实力差距较大,因此合并对大事务所的已有的组织框架冲击较小,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在一个法人的前提下,从实际上操作上看,吸收合并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被合并方的人员全部打散,根据需要充分到合并方的不同机构;二是从业务分布或稳定性以及发挥已有优势的角度考虑,将被合并的小事务所转为分所,在保证能够实现整体经营目标的前提下,保持原有人员的相对稳定,但合并方要委派关键职位上的管理人员,对分所的执业标准进行把关(业务报告签字)和“技术改造”,并对人事、财务各由合并方统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监控。吸收合并式的事务所因为管理层次较窄,并结合分所的设置特点,宜适用集权型的直线型组织结构。(二)新设合并式的组织结构同吸收合并相比,强强联合型的新设合并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合并双方实力相当,没有一个自然形成的核心。为此,要合理搭配双方力量,组成核心领导层。原则上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分设,由双方各推举1人担任。董事会、监事会也要掌握平衡原则,合理分配人员。由于新设合并规模膨胀速度快,涉及到专业标准及管理制度的统一问题,因此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组织中增设一些职能部门,如专业标准部、发展规划部、内部审计室等。增设职能部门的目的是为了使主任会计师能够从日益繁重的一部分管理任务中解脱出来,而集中注意力抓好整体发展。职能部门是决策层的参谋机构,并不是指挥部门,它主要负责对各业务部及分所进行专业指导与监督、抓好人员培训、协调内外关系、加强内部审计等任务。因此,新设合并式的组织结构应采取直线──职能制(三)核心所、成员所的组织结构如前所述,在两者的关系上,由于成员所是独立的法人,同时又受产权、人事、地区分工、专业化分工协作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其组织结构的设计要比单体大事务所复杂。为了保证核心所、成员所能够形成一个“外虚内实”的联合舰队,在组织结构设计上要考虑以下原则:一是股权原则。股权设置是核心所对成员所拥有多少发言权从而实施有效控制的重要标志。一般来说,人事控制权是股权的影子,股权放到哪里,人事权就跟到哪些。而掌握了股权、人事权,核心所对成员所控制就有了根本性的保证。二是统一指挥原则。如果没有适度的集中与必要的统一,则核心所与成员所就可能各自为政,难以协调运作,将会妨碍专业化分工的提高与深化,不利于组织的整体发展。可见,集中统一反映着核心所与成员所之间的共同愿望和利益。集中统一应包括:统一专业标准、统一发展规划、统一市场开发、统一经营战略等,并按照各个方面统一的程度设置相应的机构。 三是分工协调原则。成员所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核心所要充分尊重其自主权,按照经济关系和市场要求进行核心所与成员所、成员所与成员所之间的分工协作。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其既能分散灵活地独立作战,又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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