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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是指导和规范会计行为的母法,在整个会计法律制度中处于最高地位。我国现行《会计法》主要分为总则、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会计监督的基本规定、对会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规定、法律责任规定和附则七个部分。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1)各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无论何种单位,在进行独立核算、独立记载经济业务、独立办理会计事务时,都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2)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3)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法》中的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单位负责人要领导本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按规定组织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支持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会计工作,并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此外,单位负责人还要保证本单位的会计资料不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等情况。(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5)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取得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6)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为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央为财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虽然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并不排斥国家其他部门,如国家审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等对会计工作进行管理。(7)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管理工作的准则、制度、办法等,各地方、各部门都不得自搞一套、自行其是。此外,其他涉及会计问题的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企业法》、《合资企业法》、《破产法》等,都从不同角度对会计工作进行了规范,对《会计法》起看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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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会计法》于1985年实施,1993年和1999年经过两次修改。从会计法的制定,颁布和发展来看,其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满足会计工作的客观要求,以适应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并着重解决新情况,面对新的会计工作问题。
一、我国《会计法》的发展历程
(1)《会计法》的出台
(2)《会计法》的第一次修订
1992年,国务院决定实行《会计法》的修订。1993年12月29日,决定修改会计法
(3)《会计法》的第二次修订
1999年5月,国务院提出了《会计法》修订草案和《关于惩治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
(4)《会计法》的第三次修订
2017年,《会计法》修订工作全面部署,修订草案于2018年底提交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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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会计法规体系具体包括:(1)会计法律,即《会计法》。它是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法》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2)会计行政法规。它是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制定依据是《会计法》。如: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同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等。(3)会计规章,是指由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财政部就会计工作中某些方面内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制定的会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等,也属于会计规章,但必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会计规章依据会计法律和会计行政法规制定,如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同宪法和会计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发布的会计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时空归宿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第四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第六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八条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九条会计记帐以人民币为单位。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第十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第十二条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第十四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会计监督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第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第二十条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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