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兜兜有糖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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虾子王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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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初步审批 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额、交易方式、交易结果等基本情况制定《转让方案》,申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后,进行下一步工作。 二、清产核资 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三、审计评估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四、内部决策 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草签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 五、申请挂牌 选择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上市交易,并提交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被转让企业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六、签订协议 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七、审批备案 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字书面材料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八、产权登记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以及相应的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变更手续 交易完成,标的企业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如有疑问可联系。

股权转让高级会计师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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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中的欢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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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亮装潢小余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1、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2、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禁止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投资人在受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必须对拟出让股权的相关情况了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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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iber赛八

股权转让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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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600531014

股东会决议进行转让,转让结束后要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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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umngold

步骤一:目标公司情况调查注意事项:1、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欠税情况、或有负债等情况。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目标公司因为对外担保而形成的或有负债并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2、还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要注意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受让方应当与出让方共同聘请律师事、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的法律状况、财务状况、重要资产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将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步骤二: 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注意事项:1、《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应当约定两项特有条款:第一、生效条件附款:本意向书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本次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并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条件后生效;第二、出让方的通知义务:本意向书签订后一定时间内出让方应当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2、转让价格的确定本次转让建议直接以出让方在目标公司中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步骤三: 出让方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注意事项:出让方应当在意向书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他们在一定时间内(公司法规定至少30天)就是否同意此次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表态,或/并者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步骤四: 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表态注意事项:1、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自己应当购买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即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阻止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分割行使。即其他股东对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只能全部购买,否则必须全部放弃购买,而不能只购买其中的一部分。3、其他股东要注意防止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阴阳合同损害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实践当中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其他股东要求转让双方共同对转让价格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转让合同履行。步骤五: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注意事项:1、除股权转让价格不能改变之外,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内容与意向书也不能有实质性变化,否则就可能因为构成阴阳合同而受到其他股东的异议,甚至被法院撤销或者认定无效。2、如果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应当将股权受让方列为第三人。3、为了保护受让方的权利,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因股权转让之前的行为被国家机关处罚或者被他人索赔时,受让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步骤六: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注意事项:1、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确认股东资格方面的对内、对外效力。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合理保护出让方、受让方权利的角度考虑,这两项工作都应当尽快进行。2、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都需要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配合,如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拒不配合有关工作,受让人可以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这种诉讼应当列其他股东和目标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公司股权的,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有: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盖章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4、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有限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如其他股东未答复的,还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另有规定的,则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5、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7、由全体股东出具的《确认书(B)》,若有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还需提交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任职文件;8、受让股权新加入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9、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或受让方系国有、城镇集体单位的,则提交资产管理者审查同意的意见;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由工商局档案室提供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的该公司章程复印件;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给矛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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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说客套话

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哪些手续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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