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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监督可以分为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效发挥会计监督职能,不仅可以维护财经纪律和社会经济秩序,对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也起到重要作用。《规范》第四章在明确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监督职权的基础上,提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内部的其他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以更好地为单位内部管理服务;同时,对国家监督、社会监督问题也提出了相应要求,本节仅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进行表述。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就是说,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会计监督的对象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尽管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但不能理解为会计监督仅仅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事情,单位领导应当积极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好会计监督职权。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依据
《规范》第七十四条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作了规定。主要包括:(1)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如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价格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2)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本《规范》、《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小企业会计准则》等。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4)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5)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上述内容体现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仅要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还应对单位内部的其他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以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三、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会计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是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行源头控制的重要环节,是会计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规范》第七十五条在重申《会计法》关于对原始凭证审核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监督程序和要求作出了相应规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对原始凭证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和监督
《规范》在第七十五条中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是对原始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审核监督要求的规定。所谓不真实的原始凭证,是指原始凭证表述的事项与实际业务不符,是一种虚假的凭证;所谓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是指原始凭证所表述的事项与经济业务相符,但经济业务本身不符合法规制度的规定。如一张购货发票所表述的购货与实际数量不符,或者发票上的购货单价、金额被涂改,与实际单价、金额不符,这张购货发票是不真实的原始凭证;如果这张购货发票本身手续齐全,与验货情况相符,但所购买的货物属于需要经过一定批准手续的商品而未办理批准手续,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规范》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会计人员有责任、也有权不予办理。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的是记录错误,有的是故意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等等。会计人员通过审核监督原始凭证,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项措施,制止、纠正和揭露经济业务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护单位、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并为保证会计数据的合法、真实打下基础。
(二)对原始凭证准确性、完整性的审核和监督
《规范》在第七十五条中同时规定:“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这是对原始凭证准确性、完整性审核监督的具体要求。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不仅必须真实合法,而且必须准确和完整。所谓不准确的原始凭证,是指原始凭证没有准确地表述经济活动真相,或在文字上、数字记录上发生差错等;所谓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是指凭证上的文字说明、有关数字没有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写齐全。这类原始凭证主要是由于工作人员在填写工作上的差错或疏忽造成的,只要退还经办人员改正记录或补充记录,仍可以作为记账的依据。
认真审核原始凭证,确保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是会计人员的基础工作之一,也是会计监督的重要环节。大量的会计事务都是从审核原始凭证开始的。对原始凭证的审核是否认真,直接影响会计核算的质量和会计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
四、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监督
《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第七十八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这是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监督问题作出地规定。
会计账簿是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一个单位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是了解一个单位全面经济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而财务报告是反映一个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会计法》和《规范》都规定,财务报告必须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这是表明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认真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报告,审核监督账簿和报表的各项内容,确保账簿记录和财务报告的真实、全面,是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会计监督的内容。
五、对财产物资的监督
《规范》第七十七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这是对财产物资监督的规定。
账实、账款、账账相符,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强财产物资管理的重要措施。《规范》强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从其业务特点出发,加强对本单位的财产物资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要求是:
(1)各单位要建立账簿、实物、款项和实物核查制度,保证账账、账款、账实相符。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记录、计算、反映、核对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的情况要作出处理。发生账实不符的现象是常见的,但形成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工作上的差错,有的是由于生产技术上或经营管理上的问题,有的来自自然界的影响,有的是由于违法分子作案引起的。对于出现账实不符的问题,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有些问题可以直接处理,如一些合理的物资损耗等,只要在规定的损耗标准和范围内,会计人员可以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而对超出会计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如因管理不善发生大量盘盈盘亏等,会计人员无法对这些问题直接作出处理,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要求查明原因,作出妥善处理,以保护公共财产安全、完整。
六、对财务收支的监督
对财务收支的监督。是会计监督的关键内容。由于财务收支活动是经济活动中违法违纪问题的焦点,因此对财务收支的监督也是会计监督中难度较大、问题较多、矛盾较集中的环节。《会计法》第十九条和《规范》第七十九条对财务收支监督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2)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3)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4)对认为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5)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6)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另外,《规范》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以及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实行监督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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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要求。1)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2)在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时间上,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3)在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格式上,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4)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对象。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5)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2)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管要求。1)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互相分离、相互制约;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③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④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2)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责任。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4)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5)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6)关于财政监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①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7)各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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