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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法》第49条规定未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未履行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之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行为无效; 不得转让抵押物: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且未应抵押权人的请求提供相应担保的,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 转让行为有效: A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就可以处分抵押物; B经通知和告知的抵押物转让,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将抵押物的价金优先向其清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二、《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以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基础上,允许抵押权物自由转让: 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而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A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B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改变了担保法所确立的通知主义(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1)抵押权人的同意: A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之要件; B不构成对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独立影响 (2)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 (3)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提存; (4)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A转让行为并不因为欠缺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无效; B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是具有抵押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 C受让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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