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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铭俊521
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无效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原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本位上的责任人或者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因允诺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仍然具有约定责任的性质,或者说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有过错责任和约定责任的双重性质。法律分析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无效担保人的过错是决定其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但这种根据只是确定担保人承担一定的代最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根据,担保人承担责任仍具有代最终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另外,责任与权利相比通常不成比例,即便在担保无效时,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也很可观。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义务人追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追偿权的义务人类型比较复杂,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债务人,债务人永远是追偿权行使的对象;连带务人,在有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比如债权人有两个以上的连带债务人时连带债务人成为追偿权的义务人;反担保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也可以向反担保人行使;共同担保人,在有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外,也可以要求其他共同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法律依据《担保司法解释》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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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只清偿债权600万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实现抵押权,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现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就担保人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丁公司追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互相追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 【管析】《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不能统一观点,有欠妥当性。 为此,笔者尝试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其中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即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是分担与承担这个词语不同,但没有影响。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这是因为担保物权之性质为物上保证,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同样具有保证的性质。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无论是共同保证,或者共同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它们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第三,。遵循相类似事理应为相类似处理原则(即类推适用),它们之间互有追偿权的依据是,从法理上看,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就当然地承受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上看,是认为它们之间有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最后,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自然可以被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有争议)。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关于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处理,要么按比例分担,要么平均分担。所以,《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追偿权的依据是《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 据上所述,《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债务人应当包括从债务人,那么,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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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