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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弓木小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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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赖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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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卫留成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省政府对省属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及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省政府确认44个省直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决定对384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保留,对67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实施主体,对205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未经公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组织不得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附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84项)实施单位序号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名称及条文备注省档案局(6项)1集体或个人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其所有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第16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2单位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3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有关档案和复制件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9条4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0条5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6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3款省商务厅(3项)7拍卖企业设立审核《拍卖法》第11条8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国务院下放至省商务厅审批9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进口合同审批《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国务院下放至省商务厅审批省盐务局(7项)10碘盐加工企业定点审核《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7条11经营碘盐批发审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7条12食盐生产企业定点审核《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第2款13食盐批发许可《食盐专营办法》第11条14食盐准运审核(审批)《食盐专营办法》第18条15开办制盐企业审核《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7条16食盐添加物批准《盐业管理条例》第16条《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19条省公安厅(省消防局)(5项)17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实行分级管理18配置民用枪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6、8、9、11条19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20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21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第(二)项省司法厅(7项)22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合作制、合伙制)审核《律师法》第15、16、17、18条23设立律师事务所(个人制)审核《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15、16、17、18条24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律师法》第20条25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审核《律师法》第5、6、7、11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6、8、9条26批准设立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5条27批准颁

注销导游证公告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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橘子哈哈111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依法建立健全导游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第四条导游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三)身体健康;(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第五条导游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十五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资格证书。第六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比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要求转入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与本经济特区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经济特区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第七条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导游资格证书;(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三)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证明。(四)身份证明;(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一)与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四)导游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第十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展期。第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导游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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